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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張百見張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洪瑞霜
被上訴人
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3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的頭部是被上訴人推往後時,跌倒受傷,導致二邊耳石脫落,上訴人於106 年元月23日開庭只說,上訴人跌倒,有傷到脊椎,醫生說要開刀,打一支釘子要7 萬元,上訴人之子怕開刀不成功導致癱瘓,再考慮,故上訴人只住院醫治,並無開刀,原審為何說上訴人開刀,筆錄不實,會被誤會上訴人講話不實。

2.上訴人住院期間,醫生查不出病因,結果用核磁共振檢查,醫生問上訴人是否有碰撞或跌倒過,上訴人忽然想到104 年2 月9 日被上訴人推上訴人往後退,倒地頭碰一聲,當時驗傷那天,頭會痛、會暈,醫生知道是跌倒頭受傷,怕腦震盪,交代回家時,如果有吐,要趕快回來就診,結果沒有吐,上訴人就放心了,皮肉傷痛無所謂,繼續資源回收工作。每次心臟科醫生有門診,都會要求檢查頭部,自104 年2 月9 日驗傷回來,頭部特別怪怪的,每次門診告知醫生,頭會不會長壞東西,反正就感覺怪怪的。醫生說上訴人三高很正常,沒事勿亂想,每天上訴人都忍著頭痛、頭暈、下部及脊椎痛苦過日子。直到104 年11月18日夜深起來上廁所,為何走路歪斜,感覺很不對勁,自己拖病開車去馬偕醫院看急診,到同年11月19日,急診都查不出病因,醫生建議住院檢查,沒好轉,越來越嚴重,發作起來整個房子像是用甩的,上訴人之子無法照顧,馬偕醫院的護士才幫上訴人之子申請看護。

3.一個好好的家庭,人平安,慢慢賺錢,一家和樂,很正常過生活,金錢來源都是上訴人在借支,一病倒,家庭都變了,靠兒子養,又無法靠撿拾資源回收幫忙家用,上訴人之子又要面對上訴人的病,出院捨不得請外勞,還要面對刑事審理。上訴人走路不穩定,只能直直走,不能上下、左右看,如果上訴人有做錯事,這些苦難由上訴人承擔,可是上訴人沒打人、沒妨害人家自由,又把上訴人判拘役30天,要繳3 萬元,不然過年時間要捉拿上訴人。法院呀法院,包青天在那裡,上訴人冤情很深,很不甘願,檢察官謊言把上訴人起訴,監視器為何只要看路口,上訴人家不採用?為何被上訴人的證人不實作證?新竹地院刑事、高院刑事壬股、新竹民事小額判決簡股,上訴人都有要求林瑞美及證人洪郁茹出來對質,疑點重重,沒有一個敢傳林瑞美、洪郁茹,沒有對質就把上訴人判罪,期望高院能伸冤,結果在庭上講那麼快,上訴人又聽不懂,這樣當法官理想嗎?

4.檢察官起訴書的事實是這樣嗎?光碟片是這樣嗎?犯罪事實等於全部不實,自起訴到高院105 年10月11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事實是這樣嗎?自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光碟片說機器壞掉,有給上訴人看嗎?相片放桌上一下子收回,相片黑嚕嚕,檢察官說,人家警察說上訴人承認打人,上訴人答:沒有。叫上訴人如沒有可告(上訴人家庭不適合告,因為負債累累沒時間跑法院,所以每天都要去收資源回收),上訴人答:不用,就結束。

5.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寫筆錄,陳品和警員以林瑞美的話為話,都不要上訴人解釋,說要解釋去跟法官講,就以他的話為話製作筆錄。寫好,陳品和的學長拿去看,那位學長跟陳品和講,筆錄這樣寫,上訴人要怎樣告,然後陳品和在電腦上又改,向他學長問這樣可以嗎?他說行,筆錄就結束。警察說「我是警察」,上訴人沒資格問。第二天:陳品和又拿一些資料來上訴人家簽名、蓋章(上訴人有報備里長),說對上訴人有益,不會害上訴人(天生就是懶得看字的人),心想他是警察不會怎樣吧!陳品和心地還可以,他打電話說,對方要告上訴人,叫上訴人去寫筆錄,電話中還很親切教上訴人要把驗傷單、監視器錄影拿去警局做證據,但當上訴人去新竹第二分局要寫筆錄時,陳品和的態度、言詞都變了,叫上訴人不用拿那些證據,上訴人稱不是叫上訴人拿來嗎?為何不用,他說對方有就可以了。起訴書犯罪事實都不實。編號2 證據林瑞美之指訴全部不實。

6.編號3 的證據即現場目擊證人洪郁茹於警詢中證述:從3樓住處打開窗戶後,有看見洪瑞霜持不明器物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右手勒住被上訴人脖子,並壓制在起之事實。編號4 證據即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6 張,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紙板毆打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約28秒之事實,警員請問上訴人洪瑞霜做筆錄時,陳品和拿去拷貝光碟那一片跑到那裡去,為何沒有附上給法官,做為參考?上訴人有請里長吳建銘陪去做筆錄時,警察也叫里長離開,不給里長聽,里長有在警局看監視器說花ㄕㄚˋㄕㄚ˙,誰是誰非無解,為什麼上訴人監視器那麼清楚不要看,畫面有時間在跑,可以做假嗎?還是可以,上訴人是不知道,很單純,實話實說。回來時,在警局的外面,上訴人把錄影筆給里長吳建銘拿回去看,不曉得里長警局回來直接去忠孝路185 巷175 號林瑞美家,將上訴人的錄影筆給林瑞美夫妻拿去看,存入電腦,事後才跟里長說上訴人的那支錄影筆都存入她的電腦,這樣行嗎?未經上訴人同意,林瑞美夫妻偷拷貝上訴人的資料,請問觸犯什麼罪?

7.104 年2 月9 日發生衝突,104 年6 月22日詢問,104 年9 月22日起訴,林瑞美隔7 個多月才提告,反說上訴人快2 年才提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法院於105 年7 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就提民事反告了,上訴人那裡有不對?法院拉長,不是上訴人等快2 年才提告。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肢體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嗣上訴人遭刑事判決拘役30天,易科罰金3 萬元,被上訴人並稱刑案判得很輕,但上訴人沒有打人,亦未搶被上訴人手機,反係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家拍照,挑釁,引起事端。

上訴人名譽,還找理由脫身,法令第幾條、第幾條,這是

都被上訴人打過,恐嚇林瑞美的證人,又說上訴人揚言要打柯善文,林瑞美之夫柯善文104 年7 月24日污水道來施工那天,用手指頭指上訴人,罵瘋子,一直過來像似要控告上訴人,下手打而已,被上訴人夫妻好恐怖喔,罵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回答喔,上訴人若要開口,就說,上訴人給惦惦的。上訴人之子在心痛,母親在大眾面前被人取笑,一直要求不和那一家糾纏,要上訴人遠離被上訴人夫妻,所以104 年2 月9 日當天上訴人會跟林瑞美道歉,為了要圓融,不想得罪人,才這樣做。上訴人很生氣,為何沒打人,沒做錯事,道什麼歉?兒子回答上訴人說,他夫妻心機很重,自稱是高知識分子,欺負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大眾面前罵上訴人、取笑上訴人,每句話點點滴滴在上訴人腦海裡,永遠無法消掉。人要有志氣,沒有背景的人,忍痛吞聲,人就是這樣。

8.判決第4 頁稱上訴人拉住林瑞美向前撲,路口監視器是這樣嗎?不符事實,在新竹刑事庭、高院壬股刑事庭,及竹北簡易庭詢問,給上訴人看相片都不一樣,沒有確實證據,沒有確實證人,檢察官說第二分局警察都有講上訴人有承認打人不實,上訴人說的不採納,林瑞美說得句句都是對,法院是這樣在審判嗎?應是證據不足,應還上訴人公道。

9.林瑞美來上訴人家大門照相、挑釁,有何企圖?上訴人不能問嗎?是涉及強暴手段,講話要憑良心,上訴人出去還站著等被上訴人照相,閃光燈一亮,才前去問,彼此沒有吵架,上訴人有揮紙板,也沒有碰到林瑞美,就閃開了,上訴人向前問,被上訴人推上訴人離開,最後被上訴人就直接橫著推上訴人胸前往後退,上訴人支撐不了,才往後跌倒,頭碰一聲,被上訴人又橫壓在上訴人上面,上訴人沒有拉被上訴人前撲而跌倒,確實是被上訴人推上訴人往後退跌倒,路口監視器及上訴人家監視器、相片、光碟片可作證,可在庭上一起播放,那是有日期在跑,無法作假。上訴人之子陳進鑫不是從屋內走出來上前查看,是陳進鑫在一樓陽台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踹上訴人,才從陽台跑下來,二人都已倒地,其說你倆好了沒,被上訴人罵、踹、推上訴人跌倒導致頭部受重傷,問被上訴人幾句為什麼踹上訴人也不行嗎?

10.沒有路人勸阻而未遂,大家起來地上也乾乾淨淨;沒有不明器物,哪來上訴人拿不明器物毆打林瑞美,檢察官要給一個交代。高院法官都沒有審查都照原審判決而判決,法院無法給人伸冤,上訴人心目中的高院,是高高在上,像包青天,鐵面無私、仔細審酌,能夠給受冤枉人一個公道。上訴是要伸冤,對方沒有一個人去,上訴人有聲請證人洪郁茹、林瑞美到庭上對質給法官審酌,結果沒審判就駁回,怨嘆上訴人沒有那麼好運,碰上包青天公正廉明、鐵面無私的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不當等情。然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俱屬原審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執表明指摘之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掩護林瑞美的先生柯善文在庭上誣諂上訴人,毀謗

檢察官內行職業。柯善文說上訴人街頭街尾,每家男或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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