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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訴人
鄢大凱
即原告
上訴人
鍾宜蓁
即被告
鍾志淇
即被告
鍾宇涵
即被告
劉金英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危惠玉
上訴人
劉春達
即被告
劉春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丁黃芝、劉德彬、古鎮瑀、劉品筠、劉宣莉、劉玄淇、劉玄淋、蔡蘭芳等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其中:

一、上訴人鄢大凱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279,762元(即請求丁黃乏、劉德彬、劉春達移轉先前買賣價金共1450萬元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二十一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七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各為690,476元、517,857元、2,071,429元,合計為3,279,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未據上訴人鄢大凱繳納;

二、上訴人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金英部分,依序各為690,476元、690,476元、690,476元、2,071, 429元(即其等依序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二十一分之一、七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各為690,476元、690,476元、690,476元、2,071,42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1,400元、11,400元、11,400元、32,388元,未據上開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劉春達、劉春旺部分,依序各為1,298,500元、2,071,429元(即劉春達部分,依系爭新埔鎮內立段十之四、十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價值,作為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98,500元《計算式:{「3704平方公尺×980元」+「6896平方公尺×980元」}×1/8》;劉春旺部分,係依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價值即1450萬元÷7為2,071,42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0,805元、32,388元,未據上開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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