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鄢大凱
- 相對人
- 丁黃芝
- 相對人
- 鍾宜蓁
- 相對人
- 鍾志淇
- 相對人
- 鍾宇涵
- 相對人
- 劉德彬
- 相對人
- 劉春達
- 相對人
- 劉金英
- 相對人
- 劉春旺
- 相對人
- 古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審查後,相對人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劉金英、劉春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因相對人古劉秀鳳已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戶籍謄本資料1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就關於相對人古劉秀鳳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1,29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91,936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53,227元│由相對人等九人負擔百分│ │ │ │之16 │ ├──────┴───────┴───────────┤ │相對人丁黃芝、鍾宜蓁、鍾志淇、鍾宇涵、劉德彬、劉春達│ │、劉金英、劉春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24元 │ │。【計算式:(61,291+91,936)×16﹪×1/9=2,7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