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告
楊明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告
楊明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鎮
被告
王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三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一地號、面積二六三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二六三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一之二地號、面積二六三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一之三地號、面積二六三六平方公尺之七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方割方法為:附圖三編號A1部分面積四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3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碧雲取得;附圖三編號C 部分面積二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清取得;附圖三編號D1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一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附圖三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88 平方公尺)、同段443 地號土地(面積310 平方公尺)、同段444 地號土地(面積330 平方公尺)、同段451 地號土地(面積2,635 平方公尺)、同段45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636 平方公尺)、同段45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636 平方公尺)、同段45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2,636 平方公尺)(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除系爭439 、443 、444 、451 之3 地號土地間有同段964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間隔之外,各筆土地均屬毗鄰土地,系爭土地前曾簽訂有分管契約,該等土地上除被告楊明鎮於其分管位置土地內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及原告於其分管位置之土地內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簡易工具間之外,其餘土地均作為種植柑橘、溜池或休耕等農業使用。而該等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等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自得於本件中請求合併分割。是參酌先前分管契約使用之狀況,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詳細說明見下述聲明部分),至於原告分得之3 米路土地(即附圖三編號E 部分),原告也同意供被告使用,且附圖一編號B 、C 、D1及D2南側皆直接面臨已舖設水泥之國有路,通行無礙,如原告無法取得上述3 米路土地,即無法通行至上述國有路而對外聯絡,進而造成原告取得之部分不可為通常使用、價值有所減少,惟若要如附圖三編號E 部分留3 公尺寬道路維持共有,原告沒有意見,惟附圖三編號A3部分中有一塊是由被告楊明鎮耕作,故原告仍希望該部分分配予被告楊明鎮(差額部分由附圖三編號A1、D1部分面積做微調)。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4,619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碧雲取得;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清取得;附圖一編號D1部分面積976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1,1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3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明清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附圖三中將系爭451 、451 之1 、451 之2 、451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編號A1、B 、C 、D1部分,以符合目前土地共有人之耕作現況,但不同意另外再分割出一筆土地(即編號E 部分)維持共有,因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等語。

㈡、被告楊明鎮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附圖三中將系爭451 、451 之1 、451 之2 、451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編號A1、B 、C 、D1部分,以符合目前土地共有人之耕作現況,即同意將編號A1部分中原先分管契約予被告楊明鎮使用之面積357 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A3部分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方便與編號A2部分一同耕作,原告多分到的部份,同意以金錢補償予被告楊明鎮,或是自原告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的A1部分分割相同面積之土地予被告楊明鎮,但不同意另外再分割出一筆土地(即編號E 部分)維持共有,因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等語。

㈢、被告王碧雲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附圖三中將系爭451 、451 之1 、451 之2 、451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編號A1、B 、C 、D1部分,以符合目前土地共有人之耕作現況,但不同意另外再分割出一筆土地(即編號E 部分)維持共有,因該部分在我的土地內,且那是我的大門,改天我要蓋房子,要怎麼過去?應該分給我才對,我也會同意兩造使用,且另外再分割出一筆土地維持共有,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等語。

㈣、並均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編號A1部分面積4,309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碧雲取得;附圖二編號C 部分面積2,4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清取得;附圖二編號D1部分面積1,286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妨礙農業合理經營,故就辦理分割單獨所有部分,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仍保持共有作為共有人共通使用部分,並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不在分割宗數限制之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楊明清、楊明鎮、訴外人楊明進就系爭土地簽訂有分管契約,被告王碧雲自楊明進處受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如分管契約之附圖所示,而被告楊明鎮所分管使用如附圖三編號A3部分靠近同段756 之9 地號之部分土地,因為沒有道路通行,所以現今荒廢沒有使用等情,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含分管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至187 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所示(與附圖三就系爭451 、451 之1 、451 之2 、451 之3 所分割內容,兩造所分配之相對位置大致相同,差別只在有無另外分割出3 公尺之道路,即附圖三編號E 所示之部分,並約略調整其餘分配之面積)等語,而兩造就附圖三編號A1、A2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B 部分,分配予被告王碧雲、編號C 部分,分配予被告楊明清,編號D1、D2部分,分配予被告楊明鎮部分(不含附圖三編號A3、E 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可見該等部分分配方式確屬兼顧兩造之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增加系爭土地該等部分之利用效益,而為公平分割方法。

⒊至附圖三編號A3部分,原告主張應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而被告楊明鎮主張應分歸原告取得,惟參酌先前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楊明鎮僅使用附圖三編號A3部分中靠近同段756 之9 地號之部分土地,其餘大部分仍由原告所分管使用,且鄰近之系爭444 地號土地(即附圖三編號A2部分)亦為原告所分管使用,而被告楊明鎮所分管使用之上開部分因為沒有道路通行,所以現今荒廢沒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考量其等之利益、使用現況以及土地利用效益等情,認為附圖三編號A3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方能增加該等土地之利用效益、兼顧其等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應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此外,附圖三編號E 部分,原告主張應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均主張應分歸被告楊明清、王碧雲取得(詳如附圖二所示),惟原告取得如附圖三編號A1部分之土地後,尚需仰賴如附圖三編號E 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方不致形成袋地而影響土地使用價值,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附圖一上有標示「綠色線為現場道路」)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66至69頁),另考量避免其等事後就通行權方面須在協議,或即便有協議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他人,而受讓人對於先前協議不予遵守或承認等後續問題,再參以原告對於該部分維持共有,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為就附圖三編號E 部分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可兼顧兩造之全體共有人利益以及該等土地之使用利益。

⒌雖被告均辯稱,附圖三編號E 部分維持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宗數限制規定,並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本次分割方案中於附圖三所表示之意見為證,然查,系爭451 、451 之1 、451 之2 、451 之3 經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為4 筆,符合共有人人數,至附圖三編號E 部分乃屬供兩造通行之共有土地,並非單獨所有,且亦使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即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附圖三編號A1部分)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從而,依前開說明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以觀,附圖三編號E 部分自應不列入分割後之宗數內,即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限制規定。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表示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僅為其就本案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附圖三編號A1部分面積4,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3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三編號B 部分面積2,4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碧雲取得;附圖三編號C 部分面積2,4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清取得;附圖三編號D1部分面積1,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1,1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明鎮取得;附圖三編號E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楊明鑑  │5 分之2     │ 5 分之2          │
├──┼────┼──────┼─────────┤
│  2 │楊明清  │5 分之1     │ 5 分之1          │
├──┼────┼──────┼─────────┤
│  3 │楊明鎮  │5 分之1     │ 5 分之1          │
├──┼────┼──────┼─────────┤
│  4 │王碧雲  │5 分之1     │ 5 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