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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22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225號

原告
甫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沛傑
被告
范綱勇

      高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綱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范綱勇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餘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高瑞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則有收取之公共基金之職責。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亦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二、查原告係自77年10月1日即召開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迄至106年12月4日始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77年10月1日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2月8日東經字第106001824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責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備前,住戶當然不受拘束,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則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管理之管理費流向不明一節,縱係屬實,亦屬該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是否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事由。

三、第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內政部106年8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3001號函釋參照)。是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原告即甫園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惟此乃係被告之請求閱覽或影印權,亦不得執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范綱勇、高瑞蓮分別給付107年1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各新臺弊38,045元、19,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22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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