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全
- 被告
- 鄧光復即鄧光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光輝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訴外人鄧光輝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鄧光輝計至民國93年7 月21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4,534元,其中本金為29,420元,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光輝於92年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盧香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7 日至96年5 月7 日止,利息按年息16% 計付,如延遲履行,除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契約書。迄至93年10月6日為止,訴外人鄧光輝尚有316,761 元本金未清償。
(三)惟訴外人鄧光輝、盧香妹分別於94年5 月14日及97年10月24日過世,被告為其等之唯一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惟查,訴外人鄧光輝、盧香妹分別於94年5 月14日及97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其2人死亡後,被告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新院燉家碩二100 司家聲206 字第003103號函及97年12月19日新院雲家謙97年度繼字第826 號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鄧光輝、盧香妹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