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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
王壬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邱祥裕
被告
邱國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黃邱月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告
邱豊祐

      邱慶祥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邱祥裕與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邱石頭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邱石頭所遺財產,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以滿足其債權之範圍,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代位被告邱祥裕求為判決與被告六人間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數度變更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範圍,最後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邱石頭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財產,以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股票,乃變更聲明為訴請被告就上開邱石頭之遺產,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48-149頁、卷二第83頁、卷三第5-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祥裕、邱慶祥、邱瓊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邱祥裕之債權人,對其有將近300萬元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邱祥裕與其他被告為被繼承人邱石頭之繼承人,而邱石頭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之財產,以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1萬股股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被告邱祥裕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開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被告邱祥裕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祥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與其他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邱國慶辯稱:

1、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未就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全部財產請求代位分割,非法所許。被繼承人邱石頭生前囑託被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協益公司股票10張即1萬股、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邱月雲名下,被告黃邱月雲亦受母親邱林素囑託,為母親購買協益公司股票10張、亞力公司股票50張,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邱月雲名下,此從被告黃邱月雲於99年8月3日分別自邱林素個人帳戶提領71萬元、自被繼承人邱石頭個人帳戶提領145萬元,同日均存入被告黃邱月雲個人股票交割帳戶;於99年10月29日自邱林素個人帳戶提領233,000元,同日並存入被告黃邱月雲個人股票交割帳戶;於99年11月9日分別自理想公司帳戶提領45萬元、自邱林素個人帳戶提領23萬元,同日均存入被告黃邱月雲個人股票交割帳戶內,即被告黃邱月雲提領被繼承人邱石頭及邱林素之帳戶總計3,073,000元,用以為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購買上開股票,及被證二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被證三被告黃邱月雲之個人手稿記載其為父母代購股票之情可明。因母親邱林素已早於被告之父親邱石頭死亡,被繼承人邱石頭亦為其繼承人,故上開被告黃邱月雲為母親代購之亞力公司股票50張,也應列入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範圍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是就股票(股份)部分,除被告黃邱月雲不爭執之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誠公司)之544股、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塑公司)之3000股,亞力公司100張股票外,就屬母親邱林素所遺之亞力公司股票50張、邱石頭借用被告黃邱月雲名義購買之上開協益公司10張即1萬股股票,亦均應屬遺產範圍,且於邱石頭死亡時該借用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2、台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記載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出資額為100萬元、被告黃邱月雲出資額為400萬元,惟台盈公司於95年10月17日設立時,被繼承人邱石頭於設立前之95年10月4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同日再將該500萬元存入台盈公司籌備處帳戶,是被告黃邱月雲之400萬元應係由被繼承人邱石頭實際出資,再借用被告黃邱月雲之名義為登記,此另從邱石頭於訴外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僅600萬元,惟該公司於被告等人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以其之全部出資額1500萬元,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而台盈公司之情形亦同,以及台盈公司應付票款均係自被繼承人邱石頭之支票帳戶所支付等情,亦可證明該出資額500萬元,均係邱石頭一人所支付,應屬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而此一借名登記關係,亦於借名者一方邱石頭死亡時即歸於消滅。故邱石頭對台盈公司之出資額遺產數額,應係500萬元而非僅10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邱月雲則稱:

1、繼承人之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始開始,被繼承人邱石頭於102年3 月14日死亡,則應自該日結算被繼承人邱石頭之財產,被告邱國慶及邱豊祐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死亡前之資金使用狀況作為本件遺產範圍,顯與法不符。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主要應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所列15項為準。另據被告黃邱月雲所悉,目前屬被繼承人邱石頭遺產之股票為亞力公司股票100張,屬邱林素所有之遺產股票為亞力公司股票50張,而邱林素之該50張股票,並非屬被繼承人邱石頭一人之遺產。且依被告邱國慶所提被證三即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所示「11 /9日賣」,可見縱使黃邱月雲於被繼承人邱石頭生前有為其購買協益公司股票10張,亦早在邱石頭在世時已全數賣出,賣出之價金被告黃邱月雲亦已全數交給被繼承人邱石頭,被繼承人邱石頭如何運用並非被告黃邱月雲所能知悉。再者,被告邱國慶所提購買股票之款項均為99年間之款項,而被繼承人邱石頭係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中已歷經三年,股票之買賣進進出出,自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所購買之股票,於被繼承人邱石頭死亡時仍存在,是以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並不包含協益公司之10張股票。

2、另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台盈公司僅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邱月雲出資400萬元,於邱石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其遺產時,邱石頭該部分申報之出資額亦為100萬元,若係由邱石頭出資500萬元,依邱石頭之習慣,其於生前應會要求被告黃邱月雲在報告財務處理情況時一一紀錄,然被告邱國慶提出之被證五資料,並未載有「邱石頭出資500萬元成立台盈公司」等類似紀錄,且公司登記資料既已明確記載被告黃邱月雲出資額為400萬元、被繼承人邱石頭出資額為100萬元,即具有公信力,被告邱國慶稱邱石頭出資500萬元云云,僅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並無依據。況就台盈公司之大小章,亦係由被告黃邱月雲所持有,顯與被告邱國慶所稱借名登記之情況不同。就被告邱國慶依被繼承人邱石頭於96至99年間,其個人帳戶或由理想公司之帳戶金額進出情形,據以認為台盈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均係邱石頭所出云云,然於上開期間,被繼承人邱石頭尚在世,自得自由運用其個人資金及公司資金,此與係其一人所全部出資,不能畫上等號。且被告黃邱月雲否認被告邱國慶所提被證五手稿之形式真正,蓋該文件內並無記載日期,且被繼承人邱石頭並未簽名或簽署其上,是該份文件之真正存有疑問。又被繼承人邱石頭生前,因將款項指示被告黃邱月雲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邱石頭並會要求被告黃邱月雲報告處理情況,如載為「一銀公」、「華南公」,係指被繼承人邱石頭所經營之理想門窗有限公司銀行存款狀況;載為「一銀爸」、「華南爸」,則係指被繼承人邱石頭個人帳戶存款狀況;載為「代收未到」係指當時有款項未付狀況;「媽股票、爸股票」係依當時現況記載;「貿二土地保留」、「昌禾」、「門框」、「南亞」、「邱慶祥欠」、「邱祥裕欠」、「邱月琴欠」、「旭東」等,皆係按照當時被繼承人邱石頭所告知之內容而紀錄,但被告黃邱月雲無法確認邱石頭所述內容之真偽。是以該手稿僅係紀錄被繼承人邱石頭所述之內容,讓其可以安心,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更不足以作為認定被繼承人邱石頭遺產範圍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豊祐則稱:其意見同被告邱國慶所述。

㈣、被告邱祥裕、邱慶祥、邱瓊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祥裕有債權近30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影本、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告6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54-59頁、第138頁),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所留之遺產,被告等人雖已於104年6月30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被告邱祥裕迄未辦理分割;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存款、股票(股份)、編號7之出資額中之100萬元、編號8之股票、編號9之亞力公司股票100張,亦係邱石頭之遺產,然被告邱祥裕亦未辦理分割乙節,亦有上開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邱祥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據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暨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百誠公司、嘉塑公司,函查邱石頭之存款、股票餘額後,該等銀行及公司所函覆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75頁、第82-132頁、卷二第23、25、26、28、29、42頁),且為到庭被告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所不爭執,而被告邱祥裕、邱慶祥、邱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及被告邱國慶、邱豊祐,另主張:邱石頭之遺產,尚包括附表二編號7中,對台盈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台盈公司)之400萬元出資額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邱月雲名下者(下稱系爭400萬元出資額),編號9之其餘亞力公司之股票50張,暨協益公司之股票10張,則為被告黃邱月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就台盈公司之系爭40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台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被告黃邱月雲之出資額為400萬元、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是被告黃邱月雲主張系爭400萬元出資額,為其所出資,為其對台盈公司之債權,非屬邱石頭之遺產乙節,固非全然無稽。惟查,於台盈公司於95年設立登記前不久之95年10月4日,確有自被繼承人邱石頭位在華南銀行新豐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出5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台盈公司籌備處在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有被告邱國慶所提上開銀行於95年10月4日之存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因上開五百萬元之款項提存,核與台盈公司當時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五百萬元相當,時間又相當密接,被告黃邱月雲又未主張及舉證其中四百萬元係其向父親所借,或實係父親之贈與以供其出資,抑或從其父親上開帳戶領出之五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實係其所提供者。則被告邱國慶等人主張當時被告黃邱月雲登記出資之四百萬元,實係父親所提供,僅係借用被告黃邱月雲名義登記為出資人乙節,即非無據。

2、又被告邱國慶等人主張台盈公司於成立後,係由父親擔任實際之負責人加以經營,且就台盈公司應付票款等,大部分均係自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帳戶,或其所實際掌管之理想門窗有限公司帳戶所支付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被證十之邱石頭之支票存根、支票帳戶、活存帳戶、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122頁)。再參諸被告邱國慶所提之被證五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其中所記載之「一銀爸」、「華南爸」、「代收未到、「媽股票、爸股票」、「貿二土地保留」、「昌禾」、「門框」、「南亞」、「邱慶祥欠」、「邱祥裕欠」、「邱月琴欠」、「旭東」等內容,被告黃邱月雲表示係按照當時被繼承人邱石頭所告知之內容而紀錄等情,則對照該被證五內,另記載有「華台盈」該項目之內容(按指有關台盈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之內容),亦可推認當時邱石頭,應係認為台盈公司在華南銀行內之款項,係屬其個人所有,暨先前因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成立,其股東人數不得僅有一人,被告黃邱月雲雖登記出資額四百萬元且為負責人,然該公司於邱石頭生前,實際上係由登記出資額僅一百萬元之邱石頭擔任實際負責人。另再審酌被告邱國慶等人陳稱:邱石頭於理想門窗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僅600萬元,惟該公司於被告等人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以其之全部出資額1500萬元,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等情(此有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0-22頁),是被告邱國慶等人主張系爭400萬元出資額,實係邱石頭生前所出資,僅係借用其女兒即被告黃邱月雲名義,登記為出資名義人,其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堪信為實。被告邱國慶等人既已就系爭400萬元出資額,於被告黃邱月雲與邱石頭在生前之間,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事實,舉出上開事證以資證明,雖被告黃邱月雲加以否認,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事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因邱石頭已於102年間死亡,故其就系爭40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黃邱月雲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是被告邱國慶等人主張系爭400萬元之出資額,係邱石頭之遺產乙節,堪以採認為真實。

3、就協益公司股票10張部分:原告及被告邱國慶、邱豊祐均主張被告黃邱月雲名下,尚有屬於被繼承人邱石頭所有之協益公司股票10張,並以被證二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三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影本為證,惟為被告黃邱月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被告邱國慶所提被證三被告黃邱月雲手稿記載:「11/6,5356(即協益公司代號)買10張,45.8買、11/8,5356買10張,45買爸,賣46.5,11 /9賣,賺22000」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被告黃邱月雲於11月8日,以每股45元為被繼承人邱石頭購買之10張協益公司股票,及其自身於11月6日購買之10張協益公司股票,均已於11月9日賣出;再參諸上開被證三所載,被告黃邱月雲於11月8日,亦為其父親、母親分別購買亞力公司股票(代號為1514)各100張、50張(見同上卷頁),則依被告黃邱月雲於上開11月8日為其父親購入之協益公司股票10張、亞力公司股票100張,為其母親購入之亞力公司股票50張之購買股票所需之股款,對照被告邱國慶所主張:被告黃邱月雲於99年8月3日分別自邱林素個人帳戶提領71萬元、自被繼承人邱石頭個人帳戶提領145萬元,同日均存入被告黃邱月雲個人股票交割帳戶;於99年10月29日自邱林素個人帳戶提領233,000元,同日並存入被告黃邱月雲個人股票交割帳戶;於99年11月9日分別自理想公司帳戶提領45萬元、自邱林素個人帳戶提領23萬元,同日均存入被告黃邱月雲個人股票交割帳戶內,被告黃邱月雲上開提領被繼承人邱石頭及邱林素之帳戶金額總計3,073,000元等情以觀(被告邱國慶所述被告黃邱月雲取款及存款之憑條影本,見卷二第141-148頁),其間之金額亦屬相當,而上開被證三亦已載明系爭協益公司之股票10張,被告黃邱月雲已代其父售出,另被告黃邱月雲亦自承上開代其父母購入之亞力公司各100張、50張股票,係分屬其父母之遺產,而非其個人所有。此外,原告及被告邱國慶、邱豊祐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黃邱月雲有另以其自身名義,為其父購買協益公司之其他股票,或邱石頭名下,迄今仍有協益公司之股票,是其等主張邱石頭名下亦有協益公司股票10張之遺產乙節,並不可採。

4、就附表二編號9之其餘亞力公司股票50張(即5萬股)部分:原告及被告邱國慶、邱豊祐,另主張上開亞力公司之股票50張,亦屬遺產應列入分配,雖為被告黃邱月雲所否認。惟查,因該50張亞力公司之股票,係被告黃邱月雲於其母生前為其母所購入,屬其母所有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而因邱林素先於被繼承人邱石頭,於101年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8頁),邱林素之繼承人即為其配偶邱石頭及其子女即被告六人,是就邱林素所遺該亞力公司股票50張,被繼承人邱石頭原亦有繼承權,於邱石頭死亡時,該股票50張,亦應屬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而同為被告六人所共同繼承,自應列入本件被告六人所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中。

5、綜上,足認本件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餘原告及被告邱國慶、邱豊祐所主張部分,則非屬之。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祥裕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被告邱祥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被告邱祥裕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祥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祥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邱祥裕,行使對被繼承人邱石頭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上開另主張之附表一、二以外之財產,則非屬邱石頭之遺產,則原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並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邱祥裕,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告邱祥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邱祥裕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01│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901         │公同共有  │
│  │土地                                │            │全部      │
├─┼──────────────────┼──────┼─────┤
│02│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70          │公同共有  │
│  │                                    │            │3 分之1   │
├─┼──────────────────┼──────┼─────┤
│03│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5         │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04│新竹市○○段○○段000 ○號建物      │128         │公同共有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      │            │3分之1    │
├─┼──────────────────┼──────┼─────┤
│05│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            │133.76      │公同共有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全部      │
├─┼──────────────────┼──────┼─────┤
│06│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            │106.48      │公同共有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遺產種類              │金額(或數量│
│    │                                  │)          │
│    │                                  │金額:新台幣│
├──┼─────────────────┼──────┤
│01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          │849.4元     │
├──┼─────────────────┼──────┤
│02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388,562元 │
├──┼─────────────────┼──────┤
│03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          │418.3元     │
├──┼─────────────────┼──────┤
│04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活儲存款          │765,596元   │
├──┼─────────────────┼──────┤
│05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存款          │22,593元    │
├──┼─────────────────┼──────┤
│06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  │544股       │
├──┼─────────────────┼──────┤
│07  │對台盈門窗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     │
├──┼─────────────────┼──────┤
│08  │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  │3000股      │
├──┼─────────────────┼──────┤
│09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000股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邱祥裕      │    1/6           │
├──────┼─────────┤
│邱國慶      │    1/6           │
├──────┼─────────┤
│黃邱月雲    │    1/6           │
├──────┼─────────┤
│邱豊祐      │    1/6           │
├──────┼─────────┤
│邱慶祥      │    1/6           │
├──────┼─────────┤
│邱瓊慧      │    1/6           │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
┌──────┬─────────┐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        │    1/6           │
├──────┼─────────┤
│被告邱國慶  │    1/6           │
├──────┼─────────┤
│被告黃邱月雲│    1/6           │
├──────┼─────────┤
│被告邱豊祐  │    1/6           │
├──────┼─────────┤
│被告邱慶祥  │    1/6           │
├──────┼─────────┤
│被告邱瓊慧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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