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憶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 成數27.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 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上有相當時日、實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等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 月清償16,000元、總清償金額1,152,000元、清償成數29.18%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42,621元,經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 所得,其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504,327元、437,021元,其換算105、10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2,027元、 36,418元。又核對債務人所提於第三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單,其薪資所得大致與更生方案所提42,621元相符。經考量債務人102年度起迄今皆 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尚固定,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42,621元所得,前經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所審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2,621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為債務人於104年 間投保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好意人生傷害還本終身保險、傷害住院保險附約,其商業保險解約價值為21,28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金列表。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應將上列金額攤算計入。 (三)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25,212元,雖高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3,100元。然債務人陳報於前揭裁定時並未將應繳納所得稅、勞保費用、健保費、公司團體保險費用列入,經對照債務人所提薪資單有列明前揭扣項,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25,212元尚屬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068,712元(計算式:42,621 126=3,068,71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15,264 元(計算式:25,212126=1,815,264)。可支配餘額為1,253,448元(計算式:3,068,712-1,815,264=1,253,44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計算式:16,000 72=1,152,000),扣除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險解約價 值21,28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2%【計算式:(1,152,000-21,280)÷1,253,448100%=90.2%,小數點一 位以下不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達可支配九成,應認屬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