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黃炯元
- 相對人
- 姜莉芸
- 相對人
- 黃謄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經支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778元之訴訟費用,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確定,為此提出對相對人姜莉芸、黃謄武二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98號判決,又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揭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永政、黃謄武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該案尚未終結,有本院職權調取歷審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確定,即尚無執行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