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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徐文燕
相對人
蔡賴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分別繳納金額為26,002元、22,869元)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71元。而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871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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