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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南薰吳靜怡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相對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徐丁癸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為擔保關係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6日。嗣約定清償期屆至,關係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於97年8月26日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抗告人因繼承分割或買賣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其本票到期日為91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應已罹於時效,本案本票清償應於94年6月30日、91年12月30日屆至,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權利,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再者,相對人均未就上開債權提出商品買賣、消費借貸等資金來源去向,抵押權所從屬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答辯:債務人係因積欠借款才開立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之清償期為107年9月16日,債務種類係借款,時效起算點應自107年9月16日起算,本件並無時效消滅。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擔保關係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曾積欠相對人1,700萬元借款債務,乃由訴外人徐丁癸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簽發面額各為850萬元之2紙本票為擔保,然借款屆期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107年9月16日、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貨款擔保並包括票據借款及一切可轉讓債權之擔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是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務清償日期107年9月16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應予准許。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提出商品買賣、借貸等資金來源去向之證明,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權利,抵押權歸於消滅云云,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抗告人就其所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據此否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新竹縣新│127   │552.72    │  全部  │陳文得    │
│豐鄉坪頂├───┼─────┼────┼─────┤
│段      │132   │294.14    │  全部  │陳文得    │
│        ├───┼─────┼────┼─────┤
│        │132-1 │800.75    │  全部  │陳文得    │
│        ├───┼─────┼────┼─────┤
│        │132-2 │60.17     │  全部  │徐明震    │
│        ├───┼─────┼────┼─────┤
│        │132-3 │53.54     │  全部  │徐聖鈜    │
│        ├───┼─────┼────┼─────┤
│        │132-4 │51.43     │  全部  │徐秀蓮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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