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林和阳 新竹市○○路000號
- 相對人
- 趙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方奕心即方秀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與方奕心即方秀英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然係他人偽造簽發者,此可核對筆跡即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方奕心即方秀英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方奕心即方秀英2 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方奕心即方秀英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方奕心即方秀英,合先敘明。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8 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然係他人偽造簽發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106年7月5日 │1,5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TH-NO-279127 │ │├──┼───────┼────────┼─────────┼─────────┼───────┼─────┤│002 │107年1月17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TH-NO-375658 │ │├──┼───────┼────────┼─────────┼─────────┼───────┼─────┤│003 │107年3月9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TH-NO-375668 │ │├──┼───────┼────────┼─────────┼─────────┼───────┼─────┤│004 │107年3月24日 │4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TH-NO-375669 │ │├──┼───────┼────────┼─────────┼─────────┼───────┼─────┤│005 │107年4月3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TH-NO-375672 │ │├──┼───────┼────────┼─────────┼─────────┼───────┼─────┤│006 │107年4月18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TH-NO-375674 │ │├──┼───────┼────────┼─────────┼─────────┼───────┼─────┤│007 │107年5月7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CH-NO-583651 │ │├──┼───────┼────────┼─────────┼─────────┼───────┼─────┤│008 │107年5月9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CH-NO-5836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