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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

原告
羅金茂
被告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陳光松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至107 年5 月10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保全人員,經被告公司派駐在新竹市之坤山麗池公寓大廈工作。雙方於106 年9 月27日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被告公司經理在原告應聘時告知此職缺為機動保全員,係於固定保全員休假、請假時專門支援固定保全員之值班,故以時計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固定保全員分早、晚班,早班工作時間為早上7 點至晚間7 點,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點至翌日早上7 點,每班均為12小時。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輪值機動班表時,被告公司無預警以他人頂替原告工作,事後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之工作均不了了之,遂而離職。詎被告每月均未足額發放原告之加班薪資,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薪資93,3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即調動原告至竹北案場,但遭原告拒絕,事後被告多次聯繫原告並欲安排新工作地點,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乃於107 年6 月12日至被告公司領取5 月份薪資後即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見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而原告薪資係按月計酬,被告確依勞基法之規定發放原告應獲得之薪資,並無短付情事。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雙方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每日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再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原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之每月工時為如附表「每月工時」欄所示,被告已付之薪資為如附表「被告實際給付工資」欄所示,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約定書、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每月上班時數明細、每月薪資明細說明及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 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兩造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業經被告報請新竹市政府核備,此有保全人員約定書、新竹市政府106 年10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60156565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是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㈢、105 年1 月1 日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2 週工時84小時及1 年為52週又1 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即〈84小時÷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105 年1 月1 日以後勞基法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以1 年52週又一天計算,則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 小時(即〈40小時×52週+8 小時〉÷12月=174 小時),而兩造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既已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計算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又原告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被告應依該部分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此為勞基法給予勞工最低保障。

㈣、再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2,000元,暨原告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作日數,是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20.74元(計算式:21,009元÷174 =120.74);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26.44元(計算式:22,000元÷174 =126.44)元。兩造約定每月工時為240 小時,而每月法定工時應以勞基法最低工資計算,超過法定工時之部分應以加班計算之。

㈤、繼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有勞動部101 年5 月22日勞動2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按月計薪,但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以時計薪,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以月計酬等語。而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說明,其中除106 年10月份(原告於106 年10月3日到職)外,106 年11、12月份之薪資明細說明均載明:240H基本薪資21,009元、48H 加班免稅5,357元、全勤獎金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107 年1 月至4 月份之薪資明細說明則記載:240H基本薪資22,000元、48H 加班免稅5,357 元、全勤獎金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由此可知,原告每月薪資係按月計算,而非以時計薪,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另參酌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換算時薪為87.5375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小時=87.5375 元)、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換算時薪為91.67 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 小時=91.67元),惟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月174 小時《(40小時×52週+8 小時)÷12月》、時薪87.5375 元《21,009元÷30日÷8 小時》、91.67 元《22,000元÷30日÷8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則原告自106 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應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6,78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1,009元÷240 =87.5375 元(時薪),240 -174 =66,66小時×87.5375 元=5,777 元。21,009元+5,777 元=26,786元】,每日正常工時之時薪薪資為111.6 元(計算式:26,786元÷240 小時=111.6 元),再推算原告每月總工時264 小時(即106 年10月)及288 小時(即106 年11、12月)下,應有24小時及48小時之延時工資分別為3,589 元(即106 年10月,計算式:111.6 元×1.34×24小時=3,589 元)、7,178元((即106 年11、12月,計算式:111.6 元×1.34×48小時=7,178 元),基本工資加上延時工時工資後,月薪為30,375元(即106 年10月,計算式:26,786元+3,589 元=30,375元)、33,964元(即106 年11、12月,計算式:26,786元+7,178 元=33,964元)。另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每月應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8,05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240 =91.67 元(時薪),240 -174 =66,66小時×=6,050 元。22,000元+6,050 元=28,050元】,每日正常工時之時薪薪資為116.875 元(計算式:28,050元÷240 小時=116.875 元),再推算原告每月總工時276小時(即107 年2 月)、288 小時(即107 年3 、4 月)、300 小時(即107 年1 月)下,應分別有36小時(即107 年2 月)、48小時(即107 年3 、4 月)、60小時(即107 年1 月)之延時工資為5,638 元(即107 年2 月,計算式:116.875 元×1.34×36小時=5,638 元)、7,517 元(即107年3 、4 月,計算式:116.875 元×1.34×48小時=7,517元)、9,397 元(即107 年1 月,計算式:116.875 元×1.34×60小時=9,397 元),基本工資加上延時工時工資後,月薪為33,688元(計算式:28,050元+5,638 元=33,688元)、35,567元(計算式:28,050元+7,517 元=35,567元)、37,447元(計算式:28,050元+9,397 元=37,447元),然原告僅領得如附表「被告實際給付工資」欄所示之薪資,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延時工資共計20,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0月4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任職時間  │每月工時│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應領工資(基│被告實際│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號│(民國)  │(小時)│(新臺幣)  │本工資+平日延長│給付工資│費差額(原告應領│
│  │          │        │            │工時工資)       │        │工資-被告實際給│
│  │          │        │            │                │        │付工資)        │
├─┼─────┼────┼──────┼────────┼────┼────────┤
│1 │106 年10月│264     │(264-240)│26,786元+3,589 │28,800元│30,375元-28,800│
│  │          │        │×111.6 ×1.│元=30,375元    │        │元=1,575 元    │
│  │          │        │34=3,589元 │                │        │                │
├─┼─────┼────┼──────┼────────┼────┼────────┤
│2 │106 年11月│288     │(288-240)│26,786元+7,178 │30,000元│33,964元-30,000│
│  │          │        │ ×111.6 ×1│元=33,964元    │        │元=3,964 元    │
│  │          │        │.34=7,178元│                │        │                │
├─┼─────┼────┼──────┼────────┼────┼────────┤
│3 │106 年12月│288     │(288-240)│26,786元+7,178 │31,680元│33,964元-31,680│
│  │          │        │ ×111.6 ×1│元=33,964元    │        │元=2,284元     │
│  │          │        │.34=7,178元│                │        │                │
├─┼─────┼────┼──────┼────────┼────┼────────┤
│4 │107 年1 月│300     │(300-240)│28,050元+9,397 │33,000元│37,447元-33,000│
│  │          │        │×116.875 ×│元=37,447元    │        │元=4,447元     │
│  │          │        │1.34=9,397 │                │        │                │
│  │          │        │元          │                │        │                │
├─┼─────┼────┼──────┼────────┼────┼────────┤
│5 │107 年2 月│276     │(276-240)│28,050元+5,638 │34,760元│33,688元-34,760│
│  │          │        │×116.875×1│元=33,688元    │        │元=-1072元     │
│  │          │        │.34 =5,638 │                │        │(此月份無短付工│
│  │          │        │元          │                │        │資,故原告不得請│
│  │          │        │            │                │        │求之)          │
├─┼─────┼────┼──────┼────────┼────┼────────┤
│6 │107 年3 月│288     │(288-240)│28,050元+7,517 │31,680元│33,567元-31,680│
│  │          │        │×116.875 ×│元=33,567元    │        │元=3,887元     │
│  │          │        │1.34 =7,517│                │        │                │
│  │          │        │元          │                │        │                │
├─┼─────┼────┼──────┼────────┼────┼────────┤
│7 │107 年4 月│288     │(288-240)│28,050元+7,517 │31,680元│33,567元-31,680│
│  │          │        │×116.875 ×│元=33,567元    │        │元=3,887元     │
│  │          │        │1.34 =7,517│                │        │                │
│  │          │        │元          │                │        │                │
├─┼─────┼────┼──────┼────────┼────┼────────┤
│合│          │        │            │                │        │20,044元(1,575 │
│計│          │        │            │                │        │+3,964+2,284+│
│  │          │        │            │                │        │4,447+3,887+3,│
│  │          │        │            │                │        │887=20,04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