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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
    龔元相、郭莉莉

  • 當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股份有限公司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原   告 阿特拉斯科普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元相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委由原告維修空壓機等設備,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承攬報酬,迄尚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5,566元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服務及檢查紀錄報告、統一發票、原告之花旗銀行106年6月綜合月結單暨客 戶交易對帳單詳細資料、107年4月16日龍潭烏林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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