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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
張朝相
被告
祭祀公業廣合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該屬於被告之派下員,但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卻未將原告列入,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本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家五大房為已故張阿旺、張阿生、張阿富、張阿康、張阿送,就承上五大房之祖父所遺觀音會4 份、五穀會2 份、廣合祀2 份、帶公嘗會3 份,於日據時期大正4 年(民國4 年)7 月28日在臺灣竹塹堡豆仔埔○貳番地,由上五房或其後代即張阿發、張阿泉(上2 人為張阿送之子)、張阿財(亦張阿才,為張阿生之子)、張添喜(為張阿富之子)、張阿安(為張阿康之子)、張阿旺以書面確認,前述各會嘗仍係五房子孫應得,他房不得混爭等語,惟被告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整理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至民國104 年因漏編承頂而增列派下員1 名後,經核發更正之派下員補列共61房為張永金等914 人,卻仍有漏列已故張阿泉派下各員之情形,而原告係張阿泉次子張正源之次子,張阿泉於55年1 月17日死亡、張正源則於102 年8 月13日死亡,鑑於被告確實有漏列原告為派下員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由被告提供相關文書資料及訴訟費用,再由原告向法院依祭祀公業條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大正4年7 月28日文書、廣合祀沿革及不動產清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廣合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更正證明書暨派下全員系統表、規約函文(以上資料附於卷一,編原證1 ~7 )、毛筆書寫資料10紙(以上資料附於卷二第36~45頁)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查明廣合祀現任管理人、派下員、祭祀公業廣合祀成立時點等情,業據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7 年5 月1 日芎鄉民字第1070001562號函及附件、107 年6 月11日芎鄉民字第1070002160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在卷(附於卷一第214 ~286 頁、第306 ~308 頁),及於本院指定之107 年5 月30日期日,鄉公所方面曾事前來電稱有派員旁聽,並於開庭當日由公所人員庭呈:103 年12月19日芎鄉民字第1030005355號函及祭祀公業廣合祀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告101 年1 月18日撤回異議申請書、101 年1 月18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金間之協議書、106 年3 月7 日原告與祭祀公業廣合祀管理人張永金、管理委員鄭復寧、林祺標、陳萬盛、林欣雨之協議書(代辦人: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余謦廷)、106 年10月12日祭祀公業廣合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決後,視對方是否上訴最高法院最後確定後,進行張朝相等人補漏列事宜,三個月內開始進行」各件(均影本,附於卷一第298 ~304 頁),復經本院自司法院外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96號裁判結果(附於卷二第7 ~20頁,係本件訴外人鄭伯虎對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金,請求確認張永金與祭祀公業廣合祀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是認原告之主張非屬無據。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乃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布,經行政院97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見前述卷一第306 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 年6 月11日函覆資料),且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予以備查之規約亦未規定派下員之取得資格(見卷一第48~50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3 年12月19日見芎鄉民字第1030005355號回函說明第二點及所附規約),有祭祀公業廣合祀派下現員同意書、祭祀公業廣合祀管理暨組織規約各1 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本生或收養之男系子孫,而本件神明會廣合祀於日據時間大正年間即登記設有管理人林文勝(見前述卷一第307 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年6 月11日回函其附件),且據原告提出大正4 年(民國4 年)之文件,記載:由張家五大房內含原告祖父張阿泉應得之廣合祀2 份、廣合祀貳份係林文勝外數人經理每年七月十七日以應中元祭拜字樣等語(見卷一第39~40頁,原證2 ),以上不為被告爭執,又與祭祀公業廣合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由張永金即被告現任管理人於100 年12月1 日出具祭祀公業廣合祀沿革1 紙,表示「本公業自創立至今,除定期祭祀設立者之祖先外,每年中元節(農曆七月十五日),均在芎林鄉廣福宮舉行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見卷一第43頁,原證3 ),相互吻合,可信廣合祀設立人應含已故張阿送之男系子孫,茲原告既為已故張阿泉之孫,張阿泉則為張阿送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一第9 ~1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屬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其屬被告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當事人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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