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鑒
- 代理人
- 楊春美
- 相對人
- 徐金龍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95期每月清償金額為10,700元,第96期清償1,327,008元,清償成數達100%,惟相對人現年61歲,8年後已近70歲,觀其資力,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更生月付金後已無餘額,遑論於第96期一次清償1,327,008元,顯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至95期每月清償金額為10,700元,第96期清償1,327,008元,總清償金額2,343,508元,清償成數10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計入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為35,384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166-180頁);而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計23,521元(見執行卷第18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是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1,863元,相對人願將每月餘額之90.19%用於清償,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第96期將所餘未償債務一次列明清償,更顯相對人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原裁定據此認為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更生月付金後已無餘額,遑論於第96期一次清償1,327,008元,顯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然查:
1.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35,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3,521元後,餘額11,863元,再扣除每月更生方案月付金額10,700元,尚有餘額1,163元,非如異議人主張已無餘額。再者,相對人具狀並到庭陳明:其所積欠債權中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計790,534元部分,分別為子女徐旻鉉、徐旻揚所貸,每月款項目前均由其等二人按期清償且餘額持續減少,其等二人會如數如期還清貸款,直至償畢等情;而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函詢結果,至108年4月12日止,該等貸款債權餘額計568,281元,且均履償正常,足認相對人所述堪予採信,則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償還台灣銀行3,609元部分,實際上係由相對人之二名子女清償,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863元,扣除每月實際由其支出之還款數額7,091元(計算式:00000-0000=7091),每月實際餘額應為4,772元,則計算第1-第95期累計之實際餘額應有453,340元,此筆實際餘額自可用於清償第96期之債務;遑論,上開台灣銀行之貸款債務,約定還款末期分別為111年11月26日、116年11月25日,則至第96期時,該筆貸款債務應已無何餘額。則初估第96期債務1,327,008元扣除由相對人之子女二人清償之台灣銀行貸款債務447,679元後,尚有餘額約879,329元,再由相對人以上開實際餘額453,340元用以清償,第96期債務餘額應剩餘約425,989元。
2.次查,相對人並主張其勞工退休金現估約17萬元,預估8年後可達約40萬元,其名下不動產價值約4,980,973元,房貸餘額至108年2月14日止為729,262元,預估至119年12月30日繳清,可申請增撥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放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足認相對人確有勞工退休金可供清償第96期剩餘之債務,如有不足,相對人亦願以名下不動產增貸之方式申請增撥貸款後一次清償所剩債務餘額,準此,應無異議意旨所指「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情事。遑論,相對人初次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金額10,700元、清償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1,027,200元,經異議人主張總還款數額低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而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始更新方案為:清償期8年、共96期、第1-95期每月清償金額10,700元、,第96期清償1,327,008元,總清償金額2,343,508元,清償成數100%,現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無履行可能,衡情亦有未洽。
(四)相對人具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實際月付還款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有子女二人清償所欠債務中之台灣銀行助學貸款債務,復提出勞工退休金、不動產增貸等方式作為清償債務之依據,是相對人應非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或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且衡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償還債務,並提供諸多清償方式,自應給予其經濟上重生之機會,異議人以末期還款數額為由,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在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