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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邱曉桾
原告
邱進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姿嫻
被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鄭人豪律師

      宋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顯方(下逕稱其姓名邱顯方,男、民國46年次)係原告兄妹2 人之父親,生前受僱於被告所屬修繕部門,擔任油漆工並按件計酬,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9,859 元,配有HOMEBOX 制服及服務證,向來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服勞務,雖因不愔法律,曾經誤簽承攬契約,惟於邱顯方與被告雙方彼此間,確實合於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是為僱傭關係,不容許被告取巧,假承攬之名而為真僱傭之實,刻意規避勞基法之規範,且邱顯方所簽合約只有1 年而已,合約到102 年之後就自動就失效,本件係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勞工即邱顯方受雇主即被告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工作,於下車取工具材料時,不幸發生交通意外身故,當原告向勞保局欲請領勞工保保給付時,始知雇主即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替勞工即邱顯方辦理投保勞保,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替邱顯方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213 萬8,241 元,項目及金額包括:(1 )、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64條第2 項規定,領取之5 個月喪葬津貼與40個月遺屬津貼共206 萬1,000 元(計算式:4 萬5,800 元/ 月45月);(2 )、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規定,領取之醫療給付2 萬5,029 元;(3)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邱顯方提撥勞退金,致使原告受有5 萬2,212 元之損害等語,爰聲明求為:1 、被告應就邱顯方發生職業災害賠償原告即邱顯方子女206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就邱顯方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賠償原告2 萬5,029 元。3 、被告應就邱顯方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1月未提撥勞工退休給付6 %,賠償原告5 萬2,212元。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邱顯方為被告之受僱勞工,邱顯方僅係被告之協力廠商,承接委派工作,邱顯方得為估價、議價,亦得另行僱工或轉包,本次邱顯方於106 年11月14日違規橫越馬路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倘若邱顯方未發生本次車禍,則將沿襲過往合作模式與契約約定,邱顯方必須於每次工作完成及驗收完畢並檢附估價單、請款單等等單據,始得向被告請款,於工程未完成前不得請款,至於邱顯方於請款後係如何行分發款項於其工班各員,被告並不干涉,又所謂服裝與證件,僅係供辨識方便,與邱顯方與被告彼此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乙節,並無實質關連聯,亦無礙於原告邱進逸與證人范汶鉉2 人,已對邱顯方與被告雙方間欠缺從屬特徵乙情,為在卷之一致性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茲為促進訴訟起見,爰捨棄聲請傳喚證人吳克亮。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邱顯方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8 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 巷口由西北往東南斜向穿越道路時,發生車禍(肇事者為訴外人黃思能,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邱顯方因此受有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0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33~49頁即警局提供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第83~118頁即地檢署執行黃思能過失致死案件影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11 ~312 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二)兩點如下,且兩造明白表示對於此兩點已協議簡化之爭點,其中第(一)點,兩造意思皆為:「假設」被告未替邱顯方投保勞保有違反申報制度,則原告2 人請求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以上各項損失,即屬有據,本院無庸一一引據論述,只是要判斷金額的多寡;「假設」被告沒有替邱顯方投保勞保並無違反申報制度,則原告2 人請求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以上各項損失,均屬無據,惟本次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12 ~313 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未替邱顯方投保勞保(邱顯方勞保明細見本院卷第26~27頁),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申報制度(或稱申報原則、申報主義),又是否因此使原告2 人(邱顯方之全體子、女)受有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損失?

(二)被告未替訴外人邱顯方提撥勞退金於專戶,是否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直接給付之金錢賠償?

五、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次按,勞工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於勞工所屬事業單位之申報義務,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 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強制保險之對象則規定於同條例第6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略)。至於原告欲透過事業單位即被告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申報制度(或稱申報原則、申報主義),與保險人間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於目前學說上,有附通知條件始行生效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說、行政處分說、行政契約說各說(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3 號,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註二),則不在本判決討論範圍。

六、查,依原告起訴狀檢附所謂邱顯方受薪存簿明細(編原證2,經提出人即原告以紅色原子筆標示底線),經本院檢視結果,邱顯方每個月進帳忽高忽低,有時候只進帳2 萬多,有時候卻進帳20萬,可相差10倍(見本院卷第10~14頁),據原告邱進逸於本院108 年5 月31日期日在庭稱:「(你在普來利公司的同事有誰?)是指工程有關的,同事就是公司的設計師。算同事,有時候會來現場監工。(有其他的油漆工?)油漆工只有我跟爸爸,但還有其他的水電、泥作的人,我不知道其他工作算不算,算的話,我有很多同事。(水電跟泥作的人是否認識?)認識。(情形跟你爸爸一樣嗎?)我不清楚。(水電、泥作接到工程後,你認識水電跟泥作的同事,他們有沒有再去請你不認識的人來做?)沒有,都是同樣的人,是工班,有點類似是工頭,老闆跟員工一起下來工作。(你爸爸的情形也是一樣類似工頭嗎?)我不太清楚。我是工作一段時間就離開,後來又回來跟爸爸做。(油漆的部分只你們父子倆?)【有時候工程比較趕的話,我們會再找其他一、二個人來幫忙。】(普來利公司怎知道有其他人?)我們會額外付他工資。(需要跟普來利公司報到有額外的人嗎?)有時候要有時候不用。(為何有時做要有時不用?)因為有時候量大的時要會跟普來利公司講。(量大的時候,要跟普來利公司請款?)我聽我爸爸說是。【(你爸爸領到款後再發給底下的人?)是。】(誰領到多少錢是由你爸爸分配?還是由普來利公司分配?)錢的部分我不太清楚。我跟爸爸有交集部分是在工作而已,因為之前跟爸爸有不太好的事情,所以就沒有那麼親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筆錄),及證人吳姿嫻(上1 人係原告2 人之母,於108 年8 月30日復受原告2 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附於本院卷第284 ~285 頁)於同一期日結證稱:我跟兒子住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女兒跟爸爸住,地址我不清楚,我兒子跟前夫邱顯方都是普來利公司工作,我有聽他說不能再接其他地方的工作,收入情形我不了解,我兒子8 點前出門上班,幾點回家,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候我不在家,我是聽他們講在HOMEBOX 新竹、竹北這兩間上班,出門之後應該是直接去工作場所,我不知道有沒有主管,只有聽說設計師的事而已,他的事我沒有過問,我為了小孩子的事情有在跟前夫聯絡,我們離婚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筆錄),暨於本院指定之次1 期日(10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設計諮詢師范汶鉉(見本院卷第253 頁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HOMEBOX 好博家新竹店,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名片1 張)到庭結證稱:其63年次,今年45歲,專科畢,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工作,其自己的勞健保是掛在好博家,本院卷第214 頁這頁監工是其簽名,簽名目的是完工之後會請客人做簽名的動作,這叫做工程驗收,代表已經完工了,就現場施作的單位及數量確認,沒有問題就簽名驗收,簽收完就繳回公司做存查,會依據我們的發包單上的金額,師傅會開立手寫的估價單一併繳回給公司,被證3 (指本院卷第195 ~201 頁)及被證4 (指本院卷第202 ~204 頁)就是師傅手寫回來的估價單,其接觸過的師傅有包括邱顯方,邱顯方是我們的外包師傅,我們的工程裡面會遷扯到外包的師傅,有泥作、水電、油漆的師傅,我們依據客人施工的品項去找有和公司簽約的外包師傅做派工的動作,如果客人有反應油漆沒有漆好,要求要補漆,這時候,我們就會請施作的師傅加強沒有完成的部分,【這時候沒有再給師傅錢,就是其剛才說的按照估價單及驗收單去結算】、邱顯方在106 年11月死亡,其不確定他當天有沒有要到我們派工的地方,因為我們派工的地方在新竹市,我們有很多店家都會派工給他,不見得只有新竹店,也不見得是我通知,看是哪個同事接的工程,就是那個同事通知,是我們接到工程後,依據工程的品項找適當的師傅承接,【如果師傅覺得時間或金額不符合他的施工利潤,有可能他就不會承接,我們就必須再找其他師傅來承接此工程,邱顯方也是這種情形】,如果利潤太少,他就會反應金額太少,無法承接,邱顯方曾經反應過,具體情形是施作的品項,就我們跟客人收到金錢太少,他就沒有辦法施作,我們也不會限制邱顯方可不可以自己去接好博家以外的派案,我們是針在邱顯方,至於他接案後有沒有找其他人來做,我們不會介入,今天在庭的原告也就是邱顯方的兒子,其有時候會在工地看見邱進逸,我們只會針對邱顯方接觸,也就是其覺如果工地有哪邊要加強,其會告知邱顯方,但其不知道邱顯方會不會跟其他人說,其自己在好博家新竹店裡面有辦公室或辦公桌,邱顯方或邱進逸在好博家新竹店裡面沒有辦公室或辦公桌,但其有看過邱進逸或邱顯方到好博家新竹店裡洽公,是來拿發包單(見本院卷第255 ~260 頁筆錄),及原告邱進逸在庭全程聽聞證人范汶鉉證述內容後補稱:「(你剛才問證人去新竹店送請款單?)對。(請款單?)對。因為我們是以件論酬,我們必須每完成一項工程的時候,就要去寄一次的施工單,因為我們是在桃園,要送總公司,我們有請設計師代送工程請款單。(所以你們是實作實算?)我聽不懂。【(也就是有做完才能請款,沒有做完的不能請款?)是的。】(真的是這樣嗎?)是。公司當初要我們做完才可以請,我有聽我爸爸說公司還有部分的款項沒有請下來。我還有帶帳本來。(所以真的有訂單、編號、估價金額、發包項目嗎?請你看自己的帳本)因為是我爸爸寫的,帳本上只有地址、施作的客戶姓名、金額、完工、請款。這是老人家的習慣,完工會做一個記號,請款會做一個記號,我爸爸不能自己跟客戶協調工期,因為他們會給我們一個工期,像是有開店壓力時,就會要我們在這個期間完成」、「(工程是你爸爸去接的?還是好博家接的再轉給你爸爸?)好博家接的。(再轉給你爸爸?)是。應該是說直接給我們。應該是公司直接給我們這個案件。(所以客戶給的工程款會先給好博家,好博家再給你爸爸?)【對。公司會先收款項,等我們做好,再發給我們款項。】(也就是你們要做好才拿得到款項?)對。【(如果沒有做好,拿得到款項嗎?)拿不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65 ~267 頁筆錄),可信邱顯方縱無設立商業登記,仍係為自己之營業計算而為勞動,並於完成HOMEBOX 好博家之接(派)案工作且經被告派員進行工程驗收無誤後,邱顯方始有報酬給付請求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 項承攬法文規定參看),則依前開僱傭與承攬區辨之說明,邱顯方與被告間應係承攬法律關係,邱顯方不是被告受僱勞工,僅係被告之協力承作廠商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為邱顯方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報勞保投保之義務,應屬可取,至於所謂工期指定或設計師之意見,乃至於邱顯方或原告邱進逸領有之HOMEBOX 制服、服務證(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彩色照片),應係被告對於出入人員辨識之管理(制)或係被告債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規定參看)管控工程進度與執行驗收之作業流程而已,又姑且假設邱顯方提供勞務時,對於被告具有若干從屬性,亦當為薄弱,仍無解於邱顯方與被告間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方為給付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特性,甚至邱顯方對於勞務之完成,依親見親聞者即與邱顯方一同工作之原告邱進逸所述,邱顯方並非須得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反而係可以自組工班並自為分發酬金,準此,本院上開非為僱傭法律關係之認定,應無疑義。

七、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原告起訴主張邱顯方係被告之受僱勞工云云,並據此求為所謂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替邱顯方申報辦理投保勞保,致生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與醫療給付,以上各項本得領取而未能領取之損害或兼含衍生之遲延利息,俱屬無據,不能准許,均應駁回。又,原告起訴併求為所謂被告未辦理勞退提撥之損失云云,雖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亦明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本法用詞,則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件邱顯方既係為自己之營業計算而為勞動,於完成HOMEBOX 好博家之接(派)案工作且經被告進行工程驗收後,方有報酬給付請求權之協力承作廠商,非為提供專屬自己職業上之勞動力並藉此獲致工資之受僱勞工,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併聲明求為被告應就邱顯方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1月未提撥勞工退休給付6 %,賠償原告5 萬2,212 元云云,洵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 人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 萬3,279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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