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王治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桂芬等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桂芬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後為假執行,茲因本件遷讓房屋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遷讓返還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4樓及3 樓專用範圍。聲請人自提存擔保金迄今,相對人純粹獲利並未有絲毫損害,且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根本未遭假執行驅離,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假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所提存之擔保金,已無存在之必要,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供擔保提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惟查,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並依此命聲請人供擔保為假執行,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已減縮訴之聲明,減縮之結果與起訴之聲明或第一審供擔保為假執行之範圍,不盡相符,難謂假執行之範圍與最後確定判決相同而屬全部勝訴判決。又相對人未免為假執行,已提出新台幣560,400 元之反擔保金並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未因本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其損害已獲得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