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 原告
- 王治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蘭
- 被告
- 王桂芬
- 被告
- 簡兆龠
- 被告
- 簡兆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兆龠、簡兆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王桂芬之母王羅惠美所有,20餘年前,王羅惠美出於母愛讓被告王桂芬住娘家養胎,被告王桂芬生2個兒子即被告簡兆龠、簡兆佑,不料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從此賴住不肯搬離,製造滿屋垃圾每日藉故辱駡王羅惠美。王羅惠美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6年9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當場通知被告王桂芬,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請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限期騰空雜物遷讓房屋,逾期提告並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拒絕搬遷,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被告拒收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且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每個月出租4萬8千元,被告佔用3、4層樓及所有的公共空間等其他未出租的部分,爰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騰空雜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月給付原告拾萬元損害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桂芬:
⒈我從56年就住在系爭房屋,是我父母親允諾,這是我的原生家庭,被告簡兆龠、簡兆佑有時候也會回去,物品還在裡面,我母親住2樓,我住3、4樓。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簡兆龠、簡兆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居住前開房屋,被告王桂芬於20餘年前生小孩坐月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時按月給付拾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60條、108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桂芬於20餘年前生小孩坐月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次查,證人王羅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小時候跟我們一起住,住到高中畢業後,各自成家,被告王桂芬跟他老闆有生小孩,她說要坐月子,所以回娘家住,從那時候住到現在,十年前,被告王桂芬被倒錢,沒有錢,王桂芬要求我的房子讓她貸款兩千萬,我說利息付不出來,就會被拍賣,我不肯,後來被告王桂芬叫他父親打我,我要王桂芬搬回她自己的家,被告王桂芬當著他父親的面罵我,一家人都姓王,只有你姓羅,要搬也是你搬,王桂芬兩個兒子都買房子,在對面,被告簡兆龠、被告簡兆佑在外面上大學,有時候會回來,東西都還在,我一樓前面出租給別人,我希望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要搬家,因為被告王桂芬都會罵我,所以我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王治平,因為我年紀大了,我只剩下原告王治平這個兒子,我不希望他們一直在爭吵,被告王桂芬自己有房子,她應該搬回她自己的房子住,16號是我大兒子的房子,我大兒子已經過世了,我的大媳婦跟她兒子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上以觀,被告王桂芬早年因生小孩(即被告簡兆龠、簡兆佑)坐月子回娘家,王羅惠美同意提供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迄今已逾20年,被告王桂芬及其子女被告簡兆龠、簡兆佑亦均已年滿20歲,依借貸之目的早已使用完畢。本件借貸亦未定期限,王羅惠美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王羅惠美早已對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況被告王桂芬早已成年,王羅惠美對其已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於106年4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王桂芬所辯尚不足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就系爭房屋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一節,當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60,400元,系爭房屋1、2層面積各為46.55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600元,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土地申報總價為2,289,20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600元×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2,289,200元)。系爭房屋1、2層面積各為46.55平方公尺,本件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土地申報總價為2,849,6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60,400元+土地申報總價2,289,200元=2,849,6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店面每個月出租4萬8千元,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佔用3、4層樓及所有的公共空間等其他未出租的部分,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系爭房屋位於北大路,附近住商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即為284,960元,每月租金23,747元,系爭房屋僅登記1、2層面積,3、4樓並未登記,參酌系爭房屋1樓店面原告出租他人,2樓為兩造之母居住,被告住3、4樓及占用公共空間,則以每月租金23,747元4分之1取至整數計算,即每月6千元為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合理。原告於106年4月5日取得登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千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應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年2月22日止,已到期者為4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24,000元(6,000元×4=24,000元),而其餘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確定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尚未屆期,即難准許先予執行,是僅就已到期部分,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負擔,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