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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億捌仟零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80,700,000元為擔保後(106年度存字第411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因清償而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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