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范綱裕 相 對 人 陳琨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陳琨亮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1 月6 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3819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標的為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甲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寅公司)、千草有限公司(下稱千草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聲請人投保單位並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乙台,其中薪資、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 年6 月17日對上開凱益公司、甲寅公司、千草公司及另行查明之迪特奈國際有限公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108 年6 月14日對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新竹35支)發扣押命令,經凱益公司及上開郵局於108 年6 月20日分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非第三人員工、聲請人存款債權僅50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 元,無從扣押;聲請人名下動產部分,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1日撤回對上開車輛之執行,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債權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約審理期間3 年6 個月方得定讞等情,則以上開執行債權按其執行名義年息6 %之利率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前述債權本金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額約為17萬8,750 元【計算式:85萬元6 %3.5 =178,750 元。以上計算尚未考慮債權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7萬8,750 元後,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