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原告
- 林詩璇
- 訴訟代理人
-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余峻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因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黃啟元胞姊黃芷媗之友人,原告礙於小姑黃芷媗之情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由被告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另外多筆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新竹縣五峰鄉石鹿段568 之8、571 之34、578 之4 、578 之5 、580 之1 、583 之9 、584 之3 地號,以上9 筆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使得原告所屬家戶財產總額形式上超過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標準,為此原告終止前開出借名義,經兩造於108 年8 月20日簽署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被告承諾上開9 筆借名登記土地應於108 年10月31日前全部移轉至他人名義並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僅移轉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8 筆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原告認為本件承諾書之訂立,已足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資以明確等語,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汐止建成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與郵件回執、本件承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16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4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權利人歸戶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2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據兩造簽訂之本件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林詩璇所有坐落下列土地(共計九筆)全部由余峻寬出資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茲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已於107 年1 月19日東地字第004780號登記抵押權人黃芷媗、107 年1 月19日東地字第004770號登記抵押權人彭聖錦)給與余峻寬指定名義人及辦理土地與地上物之權利義務等一切事宜。本承諾書內借名登記之土地,余峻寬先生應於108 年1月31日前全部移轉至他人名義,並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土地坐落:(1 )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2 )五峰鄉大隘段95 -7 地號。(3 )五峰鄉石鹿段568-8 、571-34、578-4 、578-5 、580-1 、583-9 、584-3 地號。」,可信系爭土地登記外觀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未能顯現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卷附回證),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61 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 萬6,938 元,前經本院108 年3 月9 日108 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