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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李宇璿

原告
胡○康(温○妤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胡○堯(兼温○妤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告
林沛穎(原名林銀珠)
被告
彭春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複代理人
戴緯軒律師
被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彭春蘭送達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9樓之9(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被告吳印婕送達地址記載「(現於○○○○○○○○○○○羈押中)」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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