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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被告
黃祐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按兩造所簽訂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申請調處。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是兩造因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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