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 原告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水金
- 被告
- 黃祐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按兩造所簽訂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申請調處。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是兩造因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