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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異議人於109年6月24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遷讓房屋等訴訟,前雖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惟上開裁定存有諸多瑕疵及得據以為再審事由之違誤,異議人已對之聲請再審,且尚未終結,相對人應待上開再審結果後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繳款收據可據。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審酌上情,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105,470元,即無不合。縱異議人事後聲請再審,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所為再審聲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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