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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高敏俐楊蕙芬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龍丕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穎、龍蕙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應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明確記載委任林君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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