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龍丕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穎、龍蕙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應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明確記載委任林君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