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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救字第8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救字第8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6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救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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