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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拘束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然抗告人持上開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向其他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均予獲准,顯見上開裁定為得據以證明無資力之證據。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台抗字第731號裁定之意旨,原裁定未提出及敘明抗告人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資力之反證及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審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為此,爰再提起6件法院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並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其曾向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聲請,暨提出上開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賠理由書影本各一份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上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屬法院就該等個案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憑該等裁定及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賠理由書影本等件,即謂抗告人已就其為無資力乙事,提出有效之釋明。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雖提出先前法院曾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六件以為釋明,然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亦難認抗告人已就其係無資力為有效之釋明。至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台抗字第731號裁定部分,經核該等之事件,其當事人乃係已依法律扶助法,向法律扶助會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後,進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惟本件抗告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以該等裁判之認定及見解,自無從逕以適用於本件。是以,抗告人本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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