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 再抗告人
- 林 仁
- 再抗告人
- 戴 德 明
- 再抗告人
- 黃 健 忠
- 再抗告人
- 王 清 平
- 再抗告人
- 戴 明 正
- 再抗告人
- 林 福 來
- 再抗告人
- 林 翠 娥
- 再抗告人
- 徐 光 輝
- 再抗告人
- 黃 金 卷
- 再抗告人
- 石 玉 英
- 再抗告人
- 范 德 成
- 再抗告人
- 張 金 雄
- 再抗告人
- 黃 歐 強
- 再抗告人
- 黃 長 順
- 再抗告人
- 陳 智 偉
- 再抗告人
- 温 愛 玉
- 再抗告人
- 徐 玉 英
- 再抗告人
- 孔 秋 江
- 再抗告人
- 高 維 國
- 再抗告人
- 李吳道義
- 再抗告人
- 宋 雨 涵
- 再抗告人
- 張 國 棟
- 再抗告人
- 吳 道 節
- 再抗告人
- 宋 蔡 美
- 再抗告人
- 陳 振 華
- 再抗告人
- 梁 素 蘭
- 再抗告人
- 温周思漢
- 再抗告人
- 吳 善 德
- 再抗告人
- 王 錦 華
- 再抗告人
- 宋 文 一
- 再抗告人
- 周 思 源
- 再抗告人
- 沙 桂 蓮
- 再抗告人
- 張 玉 妹
- 再抗告人
- 胡 富 子
- 再抗告人
- 李 道 遠
- 再抗告人
- 林 翠 花
- 再抗告人
- 温周小梅
- 再抗告人
- 林 小 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采 邑律師
林 長 振律師
蕭 享 華律師
林 三 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林仁、戴德明、黃健忠、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陳智偉、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宋蔡美、陳振華、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周思源、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温周小梅、林小琴之抗告暨各該抗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吳善德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吳善德再抗告部分,由該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林仁有四筆土地財產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且每月領取六千元之老農年金,並有存款一百萬元。再抗告人戴德明有四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七十八萬三千零三元,且每月領取四千元之殘障津貼,並有存款二十五萬元。再抗告人黃健忠之母親鍾金榮所有田賦二筆財產價值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又黃健忠薪資所得以民國九十九年度最低之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換算成每月所得為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再抗告人王清平有二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元,每月薪資四萬九千七百元,且其配偶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再抗告人戴明正有土地價值總額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每月薪資所得二萬五千元,且其媳婦每月領有薪資一萬八千元、長子每月領有薪資一萬八千元,另戴明正尚有二十萬元存款。再抗告人林福來有五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且與其配偶每月各領取六千元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四十八萬元。再抗告人林翠娥有六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且每月領取三千元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五十萬元。再抗告人徐光輝有十八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三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且與其長子擔任臨時工,每月各領有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另其母親每月領有三千元之老人年金、長女每月領有七千元之補助,其孫四人每月各領取二千二百元之低收補助。再抗告人黃金卷有三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且於上開土地尚有耕作,又上開三筆田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各為十萬元。再抗告人石玉英有七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元,且每月領取六千元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四十四萬元。再抗告人范德成有六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且僅其中一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再抗告人張金雄有一筆土地價值總額為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且每月打零工薪資所得為三萬六千元、其配偶擔任公所臨時雇員每月薪資所得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其母親每月並領有三千元之年金,四名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各二千二百元,又其配偶尚有自耕農地一筆價值六十一萬八千元。再抗告人黃歐強有二筆土地價值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股票投資一萬四千零六十元,且每月薪資所得五萬元(惟每月需支付二萬元之房貸),其母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元,其同居共財之親屬黃梅怡、黃梅娟、姨婆每月各領有一萬三千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之薪資所得,而其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七十二萬元。再抗告人黃長順有四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其每月雖須支付房貸一萬五千元,然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五萬元。再抗告人陳智偉有一筆土地價值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六十萬元。再抗告人温愛玉有土地價值總額為七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且每月薪資所得一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並有存款五萬元。再抗告人徐玉英有十筆土地價值總額為四百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且每月領有老農年金六千元,又其次子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孫子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另有存款四十萬元。再抗告人孔秋江有五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且每月所得為六千元,其次女每月領有薪資一萬七千六百元,另有存款三十萬元。再抗告人高維國有土地十二筆價值總額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且每月薪資所得三萬五千元、存款二十四萬元及投資五十萬元。再抗告人李吳道義有二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且每月薪資所得四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並有存款二十五萬元,又其岳母每月薪資一萬元、配偶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再抗告人宋雨涵有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為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且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元,其父有存款五十萬元,另有土地三筆,價值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其祖母存款二十五萬元,復有土地二筆,價值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每月並領有老農年金六千元。再抗告人張國棟有土地四筆,價值總額為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且其與配偶每月各領有三千元之老人年金,並種植小米,每月約有二千五百元收入。
再抗告人吳道節有土地七筆及汽車價值總額為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且每月薪資所得二萬七千元,並有存款七十萬元。再抗告人宋蔡美有土地五筆,價值總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且每月有六千元之老農津貼。再抗告人陳振華有土地一筆及汽車價值總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且其胞弟九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二千八百元,並有土地一筆,價值三十四萬五千元;其姪子九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一萬一千二百元;其姪女九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其母九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六千七百五十元,並有土地九筆,價值總額為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其弟妹九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九千六百元。再抗告人梁素蘭有三筆土地價值總額為八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且尚有三十萬元存款。再抗告人温周思漢每月薪資所得三萬元、其配偶每月薪資亦為三萬元。再抗告人吳善德於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各為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一百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其九十九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僅須扶養其配偶與次子,依內政部公布之一○○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吳善德與其同居共財之親屬三人每月支出合計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再扣除吳善德每月需償還之貸款一萬二千元,足見其每月收入,足以負擔每月全家之生活費用。再抗告人王錦華有土地價值總額為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且其母每月領有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其父每月領有榮民津貼一萬四千元、其子每月薪資所得三萬七千元,又王錦華尚有存款二十二萬元。再抗告人宋文一有土地三筆及汽車價值總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且其開設雜貨店,另有存款五十萬元;其母有存款二十五萬元及土地二筆,價值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每月並領有老農年金六千元;其女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元。再抗告人周思源有土地三筆,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價值總額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其就上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且以其九十九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二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計算,扣除每月支出及需償還之貸款八千元,尚足以負擔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抗告人沙桂蓮有土地六筆,價值總額為二百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且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銀行存款五萬元。再抗告人張玉妹有四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元,且每月領有三千元之年金。再抗告人胡富子有三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六元,且每月領取三千元之老人津貼,並有存款六十萬元。再抗告人李道遠有四筆土地價值總額為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且其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固定。再抗告人林翠花有土地一筆價值總額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每月薪資所得四千元,並有存款十七萬元,其公公每月領有二萬元之退休俸,又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一萬五千元,其婆婆每月領有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再抗告人温周小梅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該不動產及投資價值總額為四百五十萬三千零三十五元,且其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所得三萬元。再抗告人林小琴目前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元。足見再抗告人均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其不得自由處分,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東地院所為其不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即再抗告人林仁、戴德明、黃健忠、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陳智偉、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宋蔡美、陳振華、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周思源、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温周小梅、林小琴部分,下稱林仁以次三十七人):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照該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律扶助申請人家庭人口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並不能列入申請人之資產。且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再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宋蔡美、陳振華、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温周小梅、林小琴(下稱林仁以次三十四人)就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分別准予訴訟救助,為原法院所認定,並有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見台東地院卷
㈡第九頁反面、第三七頁、第六三頁、第一○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三一頁、第二八二頁、第三○二頁、第三四一頁、第三六八頁、第三八三頁、第三九九頁、第四一七頁、原法院卷㈢第一○二頁反面、台東地院卷㈡第四五四頁、第五二九頁、第五六一頁、同院卷㈢第二六頁、原法院卷㈢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八頁、台東地院卷㈢第八三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六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九九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七頁、原法院卷㈢第一六二頁、台東地院卷㈢第三九八頁)。乃原法院未敘明林仁以次三十四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徒以林仁以次三十四人均非無資力之人,且未查明彼等所有之土地,是否悉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皆將之算入資產範圍,而為林仁以次三十四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上述所謂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應包括該財產因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之情形。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足見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任意為之。再抗告人黃健忠、陳智偉、周思源(下稱黃健忠以次三人)雖無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資料,惟原法院認定黃健忠以次三人之資力,卻將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計入,而未查明其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遽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嫌疏略,且與上揭林仁以次三十四人部分均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或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林仁以次三十七人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再抗告人吳善德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吳善德於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各為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原裁定誤載為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一百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其九十九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僅須扶養其配偶與次子及償還每月貸款一萬二千元,並非無資力之人,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台東地院卷㈠五六六~五六九頁)。原法院因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對於吳善德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僅泛言:其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滅失,依「屏何諾原則」,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林仁以次三十七人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人吳善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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