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救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羅救字第6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