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鄭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文海
- 被告
- 鄭滿成
- 被告
- 周竹坡
- 被告
- 林壯恭
- 被告
- 鄭南雄
- 被告
- 鄭國雄(遷出國外)
- 被告
- 鄭浩仁(遷出國外)
- 被告
- 連幸惠
- 被告
- 林嬋娟
- 被告
- 林姍儀
- 被告
- 林素鑾
- 被告
- 韋林瑞雅
- 被告
- 林文琴
- 被告
- 林壯欽
- 被告
- 林壯隆
- 訴訟代理人
- 劉如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壯欽、林壯隆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 法定代理人
- 楊漢珩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 被告
- 曾佩瑜
- 被告
- 鄭建川
- 被告
- 鄭建育
- 被告
- 洪大鋒(國外公送)
- 被告
- 洪美紀(遷出國外)
- 被告
- 洪幸雄(遷出國外)
- 被告
- 鄭欽仁
- 被告
- 鄭安孺
- 被告
- 鄭孟伯
- 被告
- 鄭德宣
- 被告
- 前列鄭欽仁、鄭安孺、鄭孟伯、鄭德宣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告
- 鄭清煬
- 被告
- 鄭泳淋
- 被告
- 鄭旭文
- 被告
- 鄭尚民
- 被告
- 鄭為仁
- 被告
- 鄭雅勻
- 被告
- 鄭耕亞
- 被告
- 鄭玲玲
- 被告
- 鄭興陽
- 被告
- 鄭武龍
- 被告
- 鄭來聖(即被告鄭宏郎、林美惠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如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佳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欣芳(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雅綺(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天棋(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玟儀(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 被告
- 前列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前列林壯恭、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林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而與系爭六筆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二筆土地),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茲因系爭六筆土地上坐落有鄭氏家族所有之「淨業院」,而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經部分共有人不服新竹市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部分共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後新竹市政府及共有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可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會重大影響及限制上開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是在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四、次查,本院另案就另案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認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有變動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法院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於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同有上開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與非古蹟定著土地價值差異問題,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均表示希望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合併考量分割方式。是本院亦認本件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程序,宜於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