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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勲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被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 李蘇美亮

承受訴訟人即 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昭樺)

被告華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

現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昭樺),為被告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蘇美亮,於訴訟中在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雖於110年8月26日變更為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昭樺),此有被告公司及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憑,亦有被告公司就本件判決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內容可佐,然因被告公司在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而本事件係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1日判決,是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公司後當然停止,是爰由本院依上開之裁定,裁定命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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