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麗鈴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1萬8,16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給付10,78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給付,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1萬8,16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案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199,42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拾來運轉企業社,擔任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部分工時員工,每天工作約二小時,每月收入約12,200至12,400元,上班時係帶著目前一歲多之未成年之子在旁,其餘時間亦均需照顧該一歲多之未成年兒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另陳報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見本院卷第20、50 、128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縱使加上每月所領取小 孩之育兒津貼3500元,即暫以聲請人前述收入平均12,300元(〈12,200+12,400〉2),加計育兒津貼3,500元後為15,800元(計算式:12,300+3,500),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9,355元,其中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 金及健保費1,736元、雜費500元、手機費619元(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14,866元之標準(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136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35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5,800元(如有加上小孩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9,355元 後,雖餘6,445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即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前置調解事件時所提出之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10,789元之還款 條件,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