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琦翔
- 訴訟代理人
- 巫光璿
- 被告
- 游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2,004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南隘路1 段121 巷口,偷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先旂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尋獲,尋獲時系爭車輛有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2,0 04 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為52 ,004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理賠險計算書、汽機車竊盜出險通知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東禾汽車修理廠工作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6 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陳報單、失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0 弄0 號旁空地,自訴外人李寶坤處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聯宇板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鵬驩,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來源為非法,卻仍收受系爭車輛,自屬刑法上贓物之行為,且被告涉犯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媒介贓物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失竊後被告旋即取得系爭車輛,故被告與李寶坤即共同成立對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無庸證明被告取得車前之車輛狀態,被告應就取得系爭車輛前及取得後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103,466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6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5日失竊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年11月,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11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3,20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2,004元(計算式:工資8,800 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3,204元=52,0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6 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01,039 元,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3,466×0.369=38,179 │ ├─────┼──────────────────────────┤ │第二年折舊│(103,466-38,179)×0.369 ×11/12=22,08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3,466 -38,179-22,083=43,204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103,466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