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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蔡喬嵐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郭俊佑

江佳蓉

蔡豌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及第4項關於「新臺幣陸仟零玖佰伍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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