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惠明、昇特科技有限公司、黃昌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惠明 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本金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84元,應於110年3月2日、3月30日加計年息5%分2次結 清,第1期為5萬1,292元,第2期為5萬3,002元,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