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彤罄、蔡月琴即美久適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彤罄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蔡月琴即美久適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琴即美久適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根據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 1,689,600元【計算式為:(28,160x12)x5=1,689,600】,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20元,合計為1,963,520元【計算式:(1,689,600+273,920)=1,963,520】,原應繳納裁 判費20,503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4元【計算式:(20,503x1/3)=6,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6,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