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蔡喬嵐
- 訴訟代理人
-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藍基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家律師
郭俊佑
江佳蓉
蔡豌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及第4項關於「新臺幣陸仟零玖佰伍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