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彭亭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憲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憲祥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憲祥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憲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憲祥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已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不動產之變賣、參與遺產強制執行程序及清償部分遺債,現待鈞院核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即得將所餘款項清償剩餘債務後遺產管理終結,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憲祥死亡後,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 繼第568號、107年度司家催第85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272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以上皆為影本)及代墊費用附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聲請變賣遺產清償債務、清償遺債、參與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將來尚需處理遺產中被繼承人於立昇油漆工程行、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並將剩餘遺產移交予國庫之行為等情,又依據聲請人所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之遺產總值為新台幣10,180,161元,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53,000元。又聲 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裁判費用、規費、遺產之水電瓦斯費、土地增值稅、登報費、證券交易稅及汽車燃料費等共計39,750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92,750元。而 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文具費用、刻印費用、郵資費用、委託地政士處理不動產登記之費用及因未申報房地合一而遭科處之罰鍰,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及應自付之責任,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而聲請人主張之其他費用,因經核閱卷證資料,難認係管理本件遺產之必要費用,自不予認計,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