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梁雅棠、林晌梅即邊成元之繼承人、林寶蓮即邊成元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 0弄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棠 相 對 人 林晌梅即邊成元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寶蓮即邊成元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 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40,606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邊成元已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死亡, 經相對人林晌梅、林寶蓮承受訴訟後,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依和解款項支付予相對人無誤,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書、109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 勞簡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相對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邊成元之死亡證明書、高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109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據聲請人具狀 陳報表示與相對人間並無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是相對人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7月8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2145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