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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聲請人
朱家明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77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40,66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34,44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7,220元。 【計算式:(293,776+440,664)0.5=367,2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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