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黃文泉
- 相對人
- 謝玉英
郭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確定,依前揭本院10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依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提起,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按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33,55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即為第一審確定部分,是該部分訴訟費用(即31,096元)應依第一審民事判決所載,即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其餘則依第二審民事判決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67,132元-31,096元=36,03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依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另請求查詢相對人財產費用支出部分,經查該部分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支出,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故該部分請求依法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13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5,554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55,554元 由相對人預繳及負擔 合 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所示比例為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248元。 【計算式:(31,0960.54)+[(67,132-31,096)0.95)-(55,5540.05)=48,24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