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昇特科技有限公司、黃昌和、立申電機有限公司、蘇昭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相 對 人 立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昭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本票裁定事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前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審判長於110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 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