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張淯棋即張蓮珠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第4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4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為抗告之提起,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張公城為抗告人之胞兄,於81年間成立○○公司時,其胞兄張公城即借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30萬元實際上並非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僅為出名人,早已遺忘名下有此借名登記之財產,故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自無有抗告人隱瞞或需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攤提之情。至抗告人於○○公司任職臨時清潔工,亦僅係胞兄基於兄妹情誼給予抗告人工作機會維生,與抗告人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無涉。
㈡、就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之投資520元,為抗告人先前購買之零股,抗告人已久未從事股票操作,致遺忘有該筆投資,並非有意隱瞞。另就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消費合作社)投資之2,010元,係因抗告人前欲至該合作社上班,經該合作社告知要為此投資始可,抗告人才有該筆投資,時隔已久,更非抗告人主動投資,抗告人已遺忘而未提出。且上開投資額僅520元、2,010元,如於更生方案中以72期攤提,每期亦僅多清償35元,再以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7.87%計算,每期增加受償不到3元,總體增加受償約200元,是如廢棄第47號裁定,反增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亦因此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㈢、綜上,就○○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上並非抗告人之財產,而係其胞兄張公城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至燁興公司、消費合作社投資之520元、2,010元,雖為抗告人之財產,惟價值甚低,就相對人因此增加之受償額更為低落,即便重行調查後,尚不足以論以抗告人未盡力清償,應維持原認可更生方案之第47號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爭執其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萬元,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抗告人之107年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抗告人聲請調解事件卷、原審卷內可憑。抗告人雖主張係其胞兄張公城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該出資額非抗告人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張公城出具之借名登記切結書一份為憑。惟查,此部分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尚難遽憑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即可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查,抗告人亦不爭執本院第4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漏未將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即其對燁興公司及消費合作社之出資額債權各為520元、2,010元納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清償債權人數額之基礎,如此,亦會影響並致短少抗告人於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從而,第47號裁定漏未調查、斟酌抗告人對○○公司、燁興公司、消費合作社三筆投資財產之清算價值,遽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並認可抗告人所提之該更生方案,容尚有未洽。則原裁定以更生方案核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第47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