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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陳英吉
相對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
相對人
嘗、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5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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