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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傅伊君

聲請人
即原告
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田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告
彭桂珠
相對人
即參加人
彭木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理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所購房屋係訴外人林祺田(即出賣房屋予被告之人)委由參加人興建,為輔助被告釐清本案訴訟,爰聲請准予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參加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對原告之債權存否,既已有債權憑證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並無影響。又本件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已,而該影響係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是以,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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