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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彭金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溪淞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確定,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民國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主文第四項,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297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可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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