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孫紋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孫紋雅 孫明仁 孫慧雅 相 對 人 孫戴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孫戴瑞貞(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 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號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等為監護人。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109年2月28日)與第三人創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薪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參與合建,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信託,因合建 工程已近尾聲,需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始能進行預售,而處分所得之價款將作為相對人將來養護生活之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11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下稱監宣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3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孫宏仁、孫文仁、 孫慈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監宣裁定、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6號卷【下稱監宣卷】二第165頁至 第170頁、第219頁至第26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財產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外,另有 已於109年2月28日與創薪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辦理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已 依系爭合建契約拆除)等情,有存摺內頁、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可證(見監宣卷二第22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61頁 、第2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0頁),又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創薪公司要求聲請人取得法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裁定,始能進行房屋出售事宜,並支付尾款2,817萬元 一情,有創薪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既與創薪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堪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且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對相對人照護費用亦有相當幫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新竹武昌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