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陳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佳儀(原名陳春燕)對被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和解成立在案,該和解筆錄第四項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 第45號民事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9,9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25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51元(計算式:13,276-4, 425=8,85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