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宇
- 被告
- 黃柏維即維杰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34,5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41元,及民國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54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利息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